二审应该无罪
苏占军
被告木易人圭袭警案定于9月1日宣判。如果不出意外,被告将被判有罪。假设被告以人们所关注的事实作为理由提起上诉,二审该作如何判决?透过对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情况只言片语的报道及此前已被公众知晓的事实,我觉得应判被告木易人圭无罪。得出这个结论倒不是对法院有什么偏见或者对被告木易人圭有什么好感,而是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公开原则及被告有权获得辩护之原则,就应该是这个结果。当然,依据同样的事实和法律,不同的裁判者完全可以做出不同的判决来。
我杜撰了一个二审刑事裁定书,这是我的一厢情愿。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定原则,如果不以宣告被告无罪来作为对控方的惩罚,中国人权保障将永无进步。但愿这个案子是中国的辛普森案。
刑事裁定书(杜撰且胡说八道版,与法院无关)
(此前略)......本院认为:公开审判及被告依法获得辩护,是《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两个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获得辩护。”之所以将公开审判、被告依法获得辩护作为基本原则,是因为这些原则乃为世界各国所公认,非如此不足以保障人权及公正审理。《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大会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第217A(III)号决议通过并颁布)第十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联合国大会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现已生效。我国已经签署,但未批准加入)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於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上述国际通行的人权标准及原则,亦规定于我国《宪法》之中。我国《宪法》在其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另有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有权获得辩护。”可见,公开审判及被告依法获得辩护,乃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国际社会所公认之基本人权及基本诉讼权利。
查原审刑事侦查、起诉及审判活动,与上述两个原则多有不合。现分述如下:
关于公开审判。一审于8月25日下午一点半开庭,之前数小时才公布这一时间,显已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应提前三日公告开庭日期之规定。该案已为社会广泛关注,一审法院仅提前数小时公告开庭,而公开审理旁听席位又为案件被害人所在机关人员全部占据,显然,一审法院在公开披露开庭讯息之前,已提前告知特定机关人员前来旁听,以填满旁听空间,使得社会公众在客观上失去了旁听本案庭审的机会,致使公开审判完全落空。允许公众旁听,公开才有可能,否则,公开将是一句空话。如此“公开”不是公开,实与秘密无异。
关于辩护。被告之父为其聘请了北京律师,但该律师遭警方及控方百般阻挠,致使该律师会见被告不能。经查原审卷宗,原审之辩护人先获被告之母委托,后获被告确认。而被告之母在委托辩护之时,已被报失踪,至今仍杳无音信、查无下落。此外,北京律师在获得被告之父委托北上之后,一审律师却南下找到被告之母,而今被告之母何在?一审律师守口如瓶,拒绝透露。既然被告之母失踪,被告之母何能委托?再者,被告倘若知悉其母业已失踪、无法为其办理委托,定知其中有诈,岂能确认一审律师为其辩护?种种证据表明,一审律师乃为控方排斥北京律师后的刻意安排,意在配合控方指控被告有罪,该辩护行为已违反被告之根本利益。因本案为可能判处无期以上刑罚之案件,按照程序,被告获得实质上的辩护为公正庭审所不可或缺;而徒有虚名之辩护,不是辩护。
审判活动实质上未得以公开进行,且被告未依法获得实质意义上的辩护,在此情况下所进行的审判,注定是一场不公正的审判。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没有实体的正义;正义要实现,应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去实现(以上三句为法谚)。如果一审故意违反公开审判及被告有权获得辩护之基本原则而本院对此熟视无睹、却仍要维持一审对被告有罪之判决,即意味《宪法》、《刑事诉讼法》所确立之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形同虚设、毫无意义。原则乃为贯彻始终之规则,除有法定例外情形,不得僭越。查本案之案情,并无可不遵循原则之例外情形出现。有鉴于此,本院无需再对控方据以指控上诉人杀人之事实予以甄别、确认,否则,二审程序将无异于舍本逐末。上诉人之上诉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8)二中邢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书;
二、被告木易人圭无罪。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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