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刘晓原律师)
9月9日上午,上海市二中法院给了杨佳父亲一份判决书。
看了这份判决书后,对杨佳作案动机,我仍然是似明非明。
法院判决书中提到,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杨佳在沪骑一辆无牌照自行车而受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以下简称"芷江西路派出所")廵逻民警询问和盘查。之后,杨佳向公安机关投诉并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一万元等要求。闸北公安分局派员疏导劝解。杨佳因要求未被接受,而决意对闸北公安分局民警行凶报复。
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对杨佳作案动机说得非常简单。
杨佳的辩护人申请传唤了三个证人出庭作证,但没有获得法庭准允。为此,杨佳以诉讼程序有失公正为由,拒绝回答法庭审理中的讯问和发问,对控辩双方宣读或出示的证据不发表意见,他没有为自己作辩护。
杨佳的辩护人,即两位谢律师当庭宣读了2008年7月29日会见杨佳的笔录,请求法庭播放了芷江西路派出所对杨佳盘查时的相关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并经法庭同意,还申请法庭传唤证人顾海奇出庭作证,据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对杨佳的盘查缺乏法律依据,且不能排除杨佳在接受盘查的过程中遭公安人员殴打的可能性,而警方对杨佳的投诉处置不当是引起本案发生的重要因素。
2、杨佳认为,闸北公安分局警务督察支队民警吴钰骅对杨佳的投诉处理不当。杨欲对吴进行报复伤害,其间遭到其他被害人的阻拦。被害人的死亡是出于杨佳的意料之外,且杨佳未对保安人员实施加害。因此,杨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3、参与部分侦查工作的闸北公安分局的侦查人员,与本案被害人是同事,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回避,因此,所收集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4、杨佳很可能存在精神方面的异常,具有精神疾病,故有必要对其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重 新进行鉴定和评定。
此外,辩护人还以杨佳案发时表现良好,到案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为由,请求法庭对杨佳慎用极刑。
针对两位谢律师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认为:
1、被告人杨佳使用足以致人死亡的尖刀,朝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连续刺戳,其追求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且在被制服后声称"够本",充分表明杨佳有杀人的故意。
2、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的闸北公安分局侦查人员,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因此所收集的相关证人证言合法有效。
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及参与对杨佳精神状态鉴定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因此,其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4、公安人员对杨佳骑无牌照自行车进行盘查合法有据,杨佳被盘查一节不能成为杨佳对被害人行凶,造成六人死亡、四人受伤的理由。
5、杨佳以极其残忍的手段非法剥夺六名无辜民警的生命,还致其他三名民警和一名保安员受伤,社会危害特别严重,且无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予以严惩。
法院的判决书,对杨佳作案动机照样也是轻描淡写。判决书中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佳于2007年10月5日晚骑一辆无牌照自行车途径本市芷江西路、普善路路口时,受到芷江西路派出所廵逻民警依法盘查,由于杨佳不配合,被带至派出所询问,以查明其所骑自行车的来源。杨佳因对公安民警的盘查不满,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多次向公安机关投诉。闸北公安分局派员对杨佳进行了释明和劝导。杨在所提要求未被公安机关接受后,又提出补偿人民币一万元。杨因投诉要求未获满足,遂起意行凶报复。
法院查明的作案动机,与被检察院查明相比,只是略为明了一点。
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法院认定了29份证据。其中被害人陈述四份,证人证言15份,涉及到二十个证人,其中四人保安,四个营业员(杨佳购买作案工具商店的营业员)、十二个警察。其他证据则是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等。
被害人陈述与十二个警察的证人证言,只有四个人提到了去年十月五日的盘查一事。他们强调盘查有依据,没有殴打过杨佳。
从证人证言所说,我隐隐约约感到杨佳有可能遭过不当执法行为。
证人陈红彬,是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他在证词中提到了杨佳的投诉问题。他说:"之后,派出所在2007年10月中旬派民警周英赴北京进行疏导工作,并提出支付给杨佳300元钱补偿他的长途电话费,但是杨佳拒绝接受,并提出要求赔偿一万元人民币的无理要求。后杨佳及其母亲还是通过信访途径继续投诉我所民警。在正常信访回复后,2008年3月间,所里再次派民警顾海奇赴北京与杨佳及其母亲见面并进行疏导工作,但是杨佳及其母亲提出还要派出所出具没有打人的书面证明等无理要求。因为,我所民警在处置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就拒绝了杨佳及其母亲的无理要求。"
陈红彬的证词中,提到民警第二次来京处理投诉之事,有一点令我无法理解。既使没有打人,为何面对杨佳投诉,还两次来京做工作?
还有一个无法理解,公安在新闻发布会上说,杨佳投诉要求开除警察,法院判决书中却没有提到这个问题。
针对杨佳一案的判决,我认为最突出的问题还是在程序方面,程序方面的最大问题是精神病司法鉴定。就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杨佳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及参与对杨佳作精神病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应予采信。辩护人没有提供杨佳精神状态异常,具有精神疾病的相关依据。因此,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准许。
法院认可这份司法鉴定,确实是令法律界人士感到荒唐。
难道法官不知道《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精神病司法鉴定,只能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难道不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决定》第7条规定吗?难道不知道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家鉴定机构是否有主体资格问题,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吗?
7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之所以会给杨佳做精神病鉴定,是基于谢有明律师的建议,谢认为杨佳可能有精神病。上海市公安局接受了谢律师的建议,肯定也是经过了自己的判断,也是怀疑他有可能患有精神病,否则,也没有必要为杨佳做鉴定。由于公安委托的这份鉴定是无效的,法院是不是应当重新做一份鉴定呢?
在没有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认定杨佳有刑事责任能力前题下,法院就开庭审判并作出判决,程序显然严重违法。如被告人患有精神病,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按照《刑法》规定是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杨佳已经提起了上诉,司法鉴定的合法性,是二审中的关键问题,这可能是本案发回重审的突破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