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与“法制”的新译
综合以上分析,我建议在翻译英语里的两种法律治国之道时,采用直译加意译的方式,不完全按照英文字面意思翻译,以克服英语rule of law一词的缺点。新译法将保留已经被广泛使用“法治”一词,但摈弃“法制”的称法。同时,为了方便区分rule by law和rule of law两种法治,我们给“法治”一词增加一个为其定性的字。Rule by law式法治的根本性质是法治为权力服务,因此,我们将其称为“权法治”。而rule of law式法治的根本性质是法治为所有人民提供平等服务和权利保护,其目标是实现良法治国,需要有品格高尚、真正愿意为人民服务的人来建立和执行,才可能成真,这种对立法人和执法者在品格和理念上的高要求反映出的正是德治的内涵,因此,我们将这种必须具备良法性质、需要有德治才可能实现的法治体系称为“德法治”。“权法治”是法律人将权力看成是高于一切,“德法治”是法律人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保护人权的德治原则放到最高地位。这一新译法一举解决了中文旧译法里字面意义不一目了然和语音上无法区分的两大缺点,又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人们早已习惯使用的旧说法。
要实现德法治,做到让法律遵守人人平等和保护人权的原则,使得统治者犯法与庶民同罪,首先必须要有制度的配合,制度上必须存在限制统治者权力的机制。西方制度中的司法独立正是这样的机制之一,否则,犯了法的统治者不会自觉地坐以待毙,乖乖地让法律来制裁自己。事实上,哪怕在司法权具有一定独立性的西方社会里,有些掌权者,比如美国总统Nixon和Trump,仍然会借用总统大权的便利来干涉司法,以摆脱法律对自己的制约。因此,还需要有除司法独立之外的其他权力约束机制,来保障法律遵从规则,比如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知情权、和投票选,以及国会的弹劾权等等。因此,合理的政治制度是实现德法治的必要根基。
德法治——法治和德治的结合
制度设计上的合理配合只是实现rule of law,或者说德法治,的必要条件。在实践中,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是否能以人人平等和保护人权的规则为上,最后还是取决于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中的人在立法或执法时是否将法律的德治规则放到权力之上。所以,国会、内阁、和司法部门等国家权力机构中的人的素质极为重要,人们在推选各级政府机构中的领导人时必须看重候选人的道德品格,把好掌权者的人品关,以最大限度地保证获选者上任后会自觉遵守德法治原则。可以说,西方人所说的rule of law,从本质上讲,是将德治与法治合二为一,通过德治使法治服从于一定的原则,同时,德治又依靠法律制度的保障来获得实现。这种rule of law理念中所包含的集德治与法治为一身的实质,是我提议将rule of law译为“德法治”的另一个原因。相比之下,rule by law,即权法治,是权治与法治的结合,是用法治的手段来为权治服务。
正如西方人所说,中国自古以来就存在rule by law,即权法治。那些认为中国传统文化只强调德治、不看重法治的人并不真正了解中国历史。中国古代主要思想流派之一法家主张用法来治国,提倡统治者通过法律手段来严厉控制社会的一切,从而达到保卫皇权的目的,是一种典型的权法治。中国古代法家所提倡的法治最初几乎完全不考虑人间道德标准,一切以皇权的安全为上,统治者为了保卫权力可以做尽丧尽天良之事,其最早期的实践–秦制充满了恶法,是一种极其邪恶的权法治。后来,有人将儒家道德观引入秦制,给中国古代法治注入了一点点德治的内容。8尽管如此,中国的传统法治始终与西方现代德法治相距甚远。另一方面,中国历代不断有人鼓噪德治的重要性,可惜,这些德治提倡者大多只强调了人们自觉遵守道德规范的一面,却没有从制度设计层面上去思考怎样才能制止权力对道德的侵害。可以说,看重德治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优秀之处,中国传统文化的缺陷在于没有能够发明保障德治不被权治破坏的具体手段,没有设想出具有权力约束功能的政治制度。
德法治的法律原则和标准
德法治(rule of law)所应遵从的法律原则和标准与一个国家或社会的政治标准和道德标准不尽相同,但也绝非毫无关联。比如,杀人或偷盗他人财产,既不道德,也犯法。同样,一个企图利用手中权力干涉司法公正性的政府官员,既破坏了政治标准和道德标准,也可能会面临司法起诉。同时,法律标准比一般的政治标准和道德标准更高、更严格,不犯法的事不等于都符合政治标准或道德标准。一个人有了婚外情,不道德,但在大多数社会里并不犯法。政府职位竞选者不公布自己的财产或税表,不符合政治标准,但也一般不会因此需要负法律责任。这是为什么我们不可以信奉法治至上主义,不能过于崇拜法治、或只依赖于法治。法治控制的是人类行为的底线,而要建设一个良好的社会,人们仅仅做到不犯法是远远不够的,尤其是对掌权的政府官员的要求绝不可以那么低。我们既需要德治才能够建成良好的法治,也需要德治来引导人们在法治管理不到的领域里如何自觉行为。而且,法治毕竟是一种强迫机制,操作费用又很昂贵,如果一切问题都依靠法治来解决,国家就会变成警察国家,国家管理的成本也会很高。西方社会多数规则的实施主要依靠人民的自觉遵守或社会习惯的压力(英语叫做norm),法治是万不得已情况下才使用的最后手段。可以说,人民的自觉以及社会习惯,也就是说德治,对西方社会的良好运行至关重要。
德法治所遵从的法律原则和标准既不可能、也不应该超越于人之外,恰恰相反,法律标准应该以人为本,立足于人性的基础。指导法律的最高依据是人的良知和理性,任何以神为本、唯圣经或其他最高小本本的教导为上的思维方式,任何以意识形态为纲、将某种主义奉为最高指导思想的一元化思路,任何幻想寻找到一种超越于人之上的法律必然规则的乌托邦尝试,都会很容易使法律跌入极端化、甚至反人性化的陷阱。美国社会长期存在的一个重要法律争议点–关于妇女堕胎权的争议,反映出的正是基于不同立足点的法律道德观之间的冲突。以基督教圣经教导为上的美国保守派将妇女怀孕后选择人工堕胎看成是一种不可饶恕的罪恶,认为堕胎等同于杀害生命。而更人本主义的美国自由派则将堕胎权看成是属于怀孕妇女所拥有的自由选择权,认为妇女有权决定是否愿意保留肚子中的胚胎,而不应该将这一权力交给政府。这种对待堕胎的两种截然不同的道德标准,一方强调未生胚胎的生命权,另一方强调怀孕妇女的选择权,是美国政治对抗的一大焦点。许多美国保守派选民为了推翻美国最高法院于1973年裁决“罗伊告韦德案”时赋予给美国妇女的堕胎权利,不惜将名声不佳的Trump拥选为美国总统,以确保有更多持保守理念的法官被任命到美国最高法院中。最终,他们于2022年如愿以偿,“罗伊告韦德案”裁决被保守派已占多数的美国最高法院推翻,美国妇女失去了堕胎权,妇女权利在美国出现了严重倒退。这种用不择手段的反道德手法来实施某种特定“道德”标准的极端行为,实际上只会给社会带来不道德现象更加泛滥、更加恶化的后果。
2024年,美国法治遭受了另一重更巨大的打击。美国最高法院于7月1日以6比3的表决结果裁定,美国总统在行使其核心宪法权力时享有绝对法律豁免权,总统还有权推定其在行使其他官方行为时也享有豁免权。这几乎等于是说,美国总统立于法律之上。